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9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關係人 林志敏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曹展賓 選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志敏地政士(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路○○○巷○○○號一樓)為被繼承人曹展賓(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展賓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選任遺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爰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與被繼承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死亡而留有遺產,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17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國103年2月18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慧 字第012251號函等影本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業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推薦並經關係人即地政士林志敏(以下簡稱關係人)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社團法人桃園市地政士公會民國105年1月12日桃地士公(十)字第1050014號函、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學經歷證明在卷可參。考量關係人職司地政士,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而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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