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義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因行經路檢點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本有不該,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刑案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初犯公共危險罪,犯後坦承不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黃義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義昌於民國114年1月6日23時許至翌(7)日3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4年1月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許,駕車行經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與嘉2線交岔路口路檢點,為警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1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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