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蘇智亮 被告 汪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8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
17.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410元(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