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訴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3號原告 洪淑珍 被告 羅東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洪淑珍(下稱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羅東春(下稱被告)竊取原告寄放於訴外人 馮春美 (下稱馮春美)承租於花蓮市○○路○○○巷○○號租屋處之奇木19件、木雕3件、陶器7件、竹器花瓶5件。嗣經馮春美及原告發現後,要求被告返還上開物品,惟仍有奇木共13件(每件計價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65萬元)、彌勒佛木雕1件(計價6千元)、 姜太公 木雕1件(計價6千元)、藤製花器2件(每件計價6千元,合計1萬2千元),被告迄今尚未歸還,致原告受有共67萬4千元之損害。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舉證上開物品之短少係被告所為,且不得僅憑網路上之其他藝品價目,即要求被告賠償云云。惟上開物品係原告之先父所遺留,其中奇木部分因保留許久,而未拍照標註,但原告記得奇木之形狀及數量。又藝術品沒有一定的市場價值,故原告是依照市價核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去路邊買約500元東西被原告拿回去云云,然此係被告歸還其竊取原告所有之瓷器,而非奇木,且被告既將所買之瓷器歸還予原告,即為原告所有。
(四)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竊取上開物品共17件之所受之損害,共計67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00元。
二、被告辯以: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固認伊有竊取原告所有並寄放於訴外人馮春美上址租屋處之奇木19件、木雕3件及部分陶器、竹器花瓶等物,除已返還部分奇木等物外,尚短少奇木13件、木雕2件、竹器花瓶2件。
然伊自始否認有竊盜犯行,縱認伊所為仍應構成竊盜罪,但伊亦已明確陳述其所搬運之物品數量,並已全數載回原處,故原告主張上開物品係遭伊竊取,應由其舉證以實其說。另原告就所短少之奇木13件、木雕2件、竹器花瓶2件等物之材質、型態及體積,均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僅憑網路之其他藝品價目,即請求伊照價賠償其損失,顯無理由。
(二)原告前揭所指之幾十項東西,伊去路邊買約500元的東西,原告也拿回去,伊認為那些東西並無原告所稱之價值。
(三)伊有和解的意願,並願賠償原告共10萬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確有竊取原告所有並寄放馮春美租屋處之奇木、木雕及陶瓷。
1.原告前將一批奇木、木雕及陶瓷寄放於馮春美之租屋處,奇木共19件,木雕件數不明,陶瓷因裝箱封起而不知數量。馮春美於民國105年5月25日22時許,經其租屋處之鄰居電話告知有一男一女及被告在搬運物品後,遂返回查看,發現原告寄放於其租屋處之奇木、木雕全數不見,僅剩無價值之瓷器,箱子內有部分物品不見,即要求被告歸還,翌日請原告前來清點,奇木僅剩6件,其餘以裝箱封存之骨董拿回幾件,奇木的數量比當時寄放少;另馮春美因當時房東未向其收取續租房租,而告知被告房東可能不租了,可能要找房子,然並未要求被告幫忙搬家等情,業據馮春美於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2592號偵卷影卷〈下稱偵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號影卷〈下稱原審刑事卷〉第52頁)。再者,原告寄放於馮春美租屋處之奇木共19件係放於2樓外面、木雕3件則裝於箱內,於5月底經馮春美告知遭被告取走,嗣經清點,短少奇木13件、木雕2件,竹器花瓶2件,陶器有拿回來等情,並經原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影卷〈下稱警卷〉第10頁、偵卷第21頁反面)。
2.被告業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竊盜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竊盜之事實不諱(本院刑案卷第36頁反面、第59頁),核與該案之證人即本案原告洪淑珍、證人馮春美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撰之悔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前揭犯行,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 罰金,並諭知被告犯罪所得即奇木13件、木雕2件、竹器花瓶2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雖經檢察官上訴,然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原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竊取其寄放於馮春美租屋處之奇木、木雕及陶瓷等情自堪信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萬4千元,有無理由?
1.按105年5月27日增訂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即揭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犯罪所得縱經法院宣告沒收判決,並已告確定,而使犯罪所得之所有權移轉於國家,然犯罪被害人仍得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且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再者,本件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奇木13件、木雕2件、竹器花瓶2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未扣押在案,原告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乃其權利之行使,合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
(1)本件被告因故意竊取原告所有奇木、木雕、瓷器等物品,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既如上述,且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亦未能將所竊之奇木13件、木雕2件、竹器花瓶2件等共17件歸還予原告,故原告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2)原告主張上開遭被告竊取之物品共17件,其價值合計67萬4千元,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提出拍賣網站刊登其他藝品拍賣價格之資料,據為本件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計算基礎(本院附民卷第10至12頁),並未提出該等物品之外觀、材質、形狀、體積或產品證明書等資料以實其說,且拍賣網站上同為「奇木」、「彌勒佛招財擺件檀香樹瘤」等藝品所標示之價目,無從證明與原告上開遭被告竊取之物品相同,亦不得僅因物品名稱相同,即得作為本件遭竊物品之價值。從而,原告以上開拍賣網站所標示之價格,計算其受有67萬4千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理由。惟被告於本案之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10萬元(本院卷第19頁反面),即係就該部分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無須調查原告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萬元。
4.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中,既均未能就其遭被告竊取之17件物品之照片,或可供定其價值之相關資料,已如上述,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本院無需就此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自亦無需為被告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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