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萬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萬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萬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多為施用毒品犯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橫跨較長期間且密集(即附表編號3、4部分)、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月
111年11月4日14時2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112年8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29號
112年9月27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90號
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4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確定。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
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2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3年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113年2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2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1號
113年10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77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113年1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114年1月15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00號